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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60994号“邮走泰山”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077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连群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连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060994号“邮走泰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邮走泰山”指定使用在第9类“冰箱贴(装饰磁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17880号、第43954804号、第51440446号“泰山”商标,第38423627号、第69428718号“华为泰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60994号“邮走泰山”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连群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连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060994号“邮走泰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邮走泰山”指定使用在第9类“冰箱贴(装饰磁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17880号、第43954804号、第51440446号“泰山”商标,第38423627号、第69428718号“华为泰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60994号“邮走泰山”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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