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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838406号“世纪华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802号
2025-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838406 |
申请人:世纪华联(天津)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38406号“世纪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30850号、第36822469号、第72240466号、第72243796号、第63972771号、第779258号、第14447252号、第70921570号、第36823276号、第72237957号、第26712520号、第61821682号、第72254208号、第4352135号、第73944307号、第26135254号、第34709650号、第34291474号、第62701743号、第62706520号、第76281397号、第79435523号、第5449048号、第35150628号、第54997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十五的注册人是合作伙伴,已签署协议授权商标使用,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十五的实际使用者。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自宣告无效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一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指定使用的“汽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38406号“世纪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30850号、第36822469号、第72240466号、第72243796号、第63972771号、第779258号、第14447252号、第70921570号、第36823276号、第72237957号、第26712520号、第61821682号、第72254208号、第4352135号、第73944307号、第26135254号、第34709650号、第34291474号、第62701743号、第62706520号、第76281397号、第79435523号、第5449048号、第35150628号、第54997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十五的注册人是合作伙伴,已签署协议授权商标使用,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十五的实际使用者。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自宣告无效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一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指定使用的“汽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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