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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52481号“状元书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218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952481 |
申请人:南通品典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2481号“状元书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3437797号、第16749896号、第69531830号、第69545303号、第67108880号、第19068960号、第16187311号、第49591203号、第18346359号、第67110945号、第37576868号、第30557692号、第17562102号、第77818057号、第5430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十已被我局驳回,我局的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以上商标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理由及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但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2481号“状元书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3437797号、第16749896号、第69531830号、第69545303号、第67108880号、第19068960号、第16187311号、第49591203号、第18346359号、第67110945号、第37576868号、第30557692号、第17562102号、第77818057号、第5430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十已被我局驳回,我局的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以上商标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理由及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但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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