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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46033号“林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8223号
2022-08-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3460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0346033号“林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汽车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申请人及其“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已经成为汽车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关联行业,其明知申请人“林肯”、“LINCOLN”商标的存在,却刻意的使用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等具有误导性的公司名称申请注册了数百件“林肯专车”、“林肯出行”等“林肯”系列商标,同时还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知名的林肯星图形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的强烈恶意已在我局下发的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裁定书中被多次认定。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行为。五、申请人请求我局考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猖獗恶意,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六、申请人已将或将对被申请人名下的45件“林肯”系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鉴于上述案件当事人相同或密切相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几乎完全相同,故请求我局将该45件无效宣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认定为恶意主体的在先判例;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5、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6、企查查检索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8、人民网发布的《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文章;9、在先案例;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11、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20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1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13、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4、福特汽车新闻稿;15、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16、“林肯”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8、“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19、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窗帘环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陈庆可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曾为被申请人的股东,陈庆可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5、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帘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及零部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林肯”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0346033号“林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汽车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申请人及其“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已经成为汽车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关联行业,其明知申请人“林肯”、“LINCOLN”商标的存在,却刻意的使用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等具有误导性的公司名称申请注册了数百件“林肯专车”、“林肯出行”等“林肯”系列商标,同时还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知名的林肯星图形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的强烈恶意已在我局下发的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裁定书中被多次认定。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行为。五、申请人请求我局考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猖獗恶意,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六、申请人已将或将对被申请人名下的45件“林肯”系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鉴于上述案件当事人相同或密切相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几乎完全相同,故请求我局将该45件无效宣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认定为恶意主体的在先判例;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5、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6、企查查检索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8、人民网发布的《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文章;9、在先案例;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11、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20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1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13、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4、福特汽车新闻稿;15、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16、“林肯”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8、“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19、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窗帘环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陈庆可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曾为被申请人的股东,陈庆可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5、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帘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及零部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林肯”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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