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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63483号“云香茶叶 YUN XIANG T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1908号
2018-07-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963483 |
申请人:余世彬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3483号“云香茶叶 YUN XIA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61230号“云香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7149号“云香坊YUNXIA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7031号“香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9208号“香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0055号“芸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68180号“云香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90602号“云香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05659号“云香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31257号“云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32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已在先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11月2日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六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申请人的第958907号“云香”商标于在1997年3月7日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经续展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七、八、引证商标九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呼叫上并未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与引证商标五的首字“云”与“芸”字形相近,尾字相同,二者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咖啡、甜食(糖果)、蜂王浆、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分别指定使用的咖啡、果茶、糖果、蜂蜜、饼干、蛋糕、软糖、茶、茶饮料、糖、谷粉制食品、饼干、锅巴、食用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鉴于申请人的第958907号“云香”商标于在1997年3月7日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经续展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商品相类似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在先商标已获准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驳回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3483号“云香茶叶 YUN XIA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61230号“云香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7149号“云香坊YUNXIA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7031号“香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9208号“香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0055号“芸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68180号“云香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90602号“云香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05659号“云香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31257号“云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32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已在先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11月2日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六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申请人的第958907号“云香”商标于在1997年3月7日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经续展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七、八、引证商标九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呼叫上并未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香”与引证商标五的首字“云”与“芸”字形相近,尾字相同,二者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咖啡、甜食(糖果)、蜂王浆、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分别指定使用的咖啡、果茶、糖果、蜂蜜、饼干、蛋糕、软糖、茶、茶饮料、糖、谷粉制食品、饼干、锅巴、食用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鉴于申请人的第958907号“云香”商标于在1997年3月7日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经续展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商品相类似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在先商标已获准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驳回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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