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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51374号“MAG KN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7178号重审第0000000726号
2022-01-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酷彼伴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高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7178号《关于第34651374号“MAG KN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37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与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字第7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4651374号“MAG K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64472号“MAGFUN”商标、第26081666号“MAG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MAG KNIGHT”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先接触过申请人的“MAG KNIGHT ”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AGFUN磁性玩具组合枪荣获2018年中外玩具大奖年度创新产品奖;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2016年申请人与深圳市舒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酷彼伴品牌设计合作协议》及对其支付的设计款等;
4、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委托深圳市万象源包装有限公司制作“MAG KNIGHT磁力骑士”系列产品外包装《采购合同》、增值税专发票;
5、2017-2019年北京、上海、深圳、南京、苏州、长沙、成都、乌鲁木齐、嘉兴、潍坊等地经销商授权合同及销售发票;
6、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7、2017年-2018年众多知名媒体平台商业合作材料;
8、微信公众号宣传;
9、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产品外包装照片;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带有“MAG”字样成功获得注册,应遵循审查一致的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人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气枪;玩具水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纸牌;游戏器具;玩具喷水枪;锻炼身体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071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起诉中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支持我局上述有关认定。争议商标指定在玩具气枪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的“ 玩具气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玩具水枪,玩具喷水枪”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MAG KNIGHT”藉以知名的磁性玩具组合枪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的除“ 玩具气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玩具水枪,玩具喷水枪”以外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磁性玩具组合枪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玩具气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玩具水枪,玩具喷水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高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7178号《关于第34651374号“MAG KN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37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与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字第7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4651374号“MAG K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64472号“MAGFUN”商标、第26081666号“MAG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MAG KNIGHT”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先接触过申请人的“MAG KNIGHT ”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AGFUN磁性玩具组合枪荣获2018年中外玩具大奖年度创新产品奖;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2016年申请人与深圳市舒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酷彼伴品牌设计合作协议》及对其支付的设计款等;
4、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委托深圳市万象源包装有限公司制作“MAG KNIGHT磁力骑士”系列产品外包装《采购合同》、增值税专发票;
5、2017-2019年北京、上海、深圳、南京、苏州、长沙、成都、乌鲁木齐、嘉兴、潍坊等地经销商授权合同及销售发票;
6、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7、2017年-2018年众多知名媒体平台商业合作材料;
8、微信公众号宣传;
9、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产品外包装照片;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带有“MAG”字样成功获得注册,应遵循审查一致的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人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气枪;玩具水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纸牌;游戏器具;玩具喷水枪;锻炼身体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071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起诉中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支持我局上述有关认定。争议商标指定在玩具气枪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的“ 玩具气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玩具水枪,玩具喷水枪”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MAG KNIGHT”藉以知名的磁性玩具组合枪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的除“ 玩具气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玩具水枪,玩具喷水枪”以外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磁性玩具组合枪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玩具气枪,手枪火帽(玩具),玩具手枪,玩具水枪,玩具喷水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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