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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67267号“一鲜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5516号
2025-01-0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禄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5167267号“一鲜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七鲜”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56541号“七鲜”商标、第48876298号“七鲜”商标、第48972255号“七鲜平方”商标、第53347092号“七鲜中食”商标、第36839091号“七鲜店仓”商标、第36474515号“七鲜美食生鲜集市”商标、第11111203号“鲜7及图”商标、第11111246号“鲜7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七鲜”作为京东旗下的线上线下一体化生鲜超市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七鲜”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七鲜”美食生鲜超市核心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与申请人“七鲜”极为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有极强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七鲜”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期刊、网络媒体等宣传报道;4.“七鲜”APP下载情况;5.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佐料(调味品);调味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31类树木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一鲜七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禄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5167267号“一鲜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七鲜”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56541号“七鲜”商标、第48876298号“七鲜”商标、第48972255号“七鲜平方”商标、第53347092号“七鲜中食”商标、第36839091号“七鲜店仓”商标、第36474515号“七鲜美食生鲜集市”商标、第11111203号“鲜7及图”商标、第11111246号“鲜7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七鲜”作为京东旗下的线上线下一体化生鲜超市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七鲜”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七鲜”美食生鲜超市核心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与申请人“七鲜”极为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有极强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七鲜”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期刊、网络媒体等宣传报道;4.“七鲜”APP下载情况;5.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佐料(调味品);调味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31类树木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一鲜七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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