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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21200号“马利美膳maurimi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6885号
2018-10-25 00:00:00.0
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B马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8021200号“马利美膳maurimi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袋鼠图形系列品牌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人,袋鼠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第799100号“袋鼠牌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局在审查中亦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图形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资料;
2、利害关系人证明及授权书;
3、第22177522号图形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曾被驳回,商标局将本案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商标,但驳回复审阶段认为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而被撤销。袋鼠图案为常见图案,已有较多包含该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应条款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2、被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产品的资料;
3、第1018958号“maurimix”商标档案;
4、马利美膳官网打印资料;
5、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决定书;
7、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其他包含袋鼠图案的商标信息。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被我委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3月15日被我委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4182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予以撤销,我委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2017年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准许申请人进行袋鼠系列商标的保护事宜,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马利美膳”、字母组合“maurimi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袋鼠牌”、字母组合“KANGAROO”及图形组合而成,两商标虽均包含袋鼠图形,但尚各有文字加以区分,在呼叫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且该条款所保护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他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袋鼠牌KANGAROO及图”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具体适用条款,且申请人的该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B马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8021200号“马利美膳maurimi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袋鼠图形系列品牌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人,袋鼠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第799100号“袋鼠牌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局在审查中亦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图形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资料;
2、利害关系人证明及授权书;
3、第22177522号图形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曾被驳回,商标局将本案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商标,但驳回复审阶段认为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而被撤销。袋鼠图案为常见图案,已有较多包含该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应条款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2、被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产品的资料;
3、第1018958号“maurimix”商标档案;
4、马利美膳官网打印资料;
5、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决定书;
7、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其他包含袋鼠图案的商标信息。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被我委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蔬菜、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3月15日被我委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4182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予以撤销,我委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2017年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准许申请人进行袋鼠系列商标的保护事宜,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马利美膳”、字母组合“maurimi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袋鼠牌”、字母组合“KANGAROO”及图形组合而成,两商标虽均包含袋鼠图形,但尚各有文字加以区分,在呼叫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且该条款所保护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他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袋鼠牌KANGAROO及图”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具体适用条款,且申请人的该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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