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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735053号“吉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188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35053号“吉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7643号图形商标、第11881965号“吉标JIBIAO”商标、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9883424号“吉婆婆 吉JIPOPO及图”商标、第33566536号图形商标、第5084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六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及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吉”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文字“吉”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35053号“吉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7643号图形商标、第11881965号“吉标JIBIAO”商标、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9883424号“吉婆婆 吉JIPOPO及图”商标、第33566536号图形商标、第5084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六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及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吉”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文字“吉”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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