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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94637号“唛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290号
2025-01-10 00:00:00.0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旺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49694637号“唛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27447825号“麦麦鱼”商标、第42742620号“麦麦脆汁鸡”商标、第46752973号“麦麦e学”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麦麦”系列商标,仍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相关决定、裁定、决定;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相关使用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标识,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唛唛”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麦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旺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49694637号“唛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27447825号“麦麦鱼”商标、第42742620号“麦麦脆汁鸡”商标、第46752973号“麦麦e学”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麦麦”系列商标,仍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相关决定、裁定、决定;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相关使用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标识,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唛唛”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麦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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