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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21792号“YD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6073号
2023-05-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6217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远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对第21621792号“Y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远东”、“远东电缆”、“金远东”、“新远东”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687号“远东YUANDONG YD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第13389325号“YUANDONG”商标、第21499453号“yuandong及图”商标、第4607909号“yuandong及图”商标、第12751142号“YUAN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远东及图”、“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远东”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荣誉证据;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同轴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水下用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YDONG”与引证商标一中“DY”、引证商标二中“远东”、引证商标三、六“YUANDONG”、引证商标四、五中“yuandon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膜绕包电磁线、同轴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水下用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装置、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放大设备(摄影)以外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进行审理。同时,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远东及图”等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其“远东及图”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远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对第21621792号“Y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远东”、“远东电缆”、“金远东”、“新远东”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687号“远东YUANDONG YD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第13389325号“YUANDONG”商标、第21499453号“yuandong及图”商标、第4607909号“yuandong及图”商标、第12751142号“YUAN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远东及图”、“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远东”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荣誉证据;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同轴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水下用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YDONG”与引证商标一中“DY”、引证商标二中“远东”、引证商标三、六“YUANDONG”、引证商标四、五中“yuandon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膜绕包电磁线、同轴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水下用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装置、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放大设备(摄影)以外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进行审理。同时,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远东及图”等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其“远东及图”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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