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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94038号“北面兽 BEIMIANS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683号
2023-06-28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51894038号“北面兽 BEIMIAN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14898727号“北面”商标、第15460578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 NEVER STOP EXPLORING及图”商标、第15460577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排行榜报道、相关报道资料、网络店铺页面、国家图书馆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的商标,目前还在专用权期限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良好的口碑,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东东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2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黄军名下。
2、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围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北面”,并且与引证商三至五的文字“THE NORTH FACE”(可译为“北面”)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前述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目前尚无充足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前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51894038号“北面兽 BEIMIAN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14898727号“北面”商标、第15460578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 NEVER STOP EXPLORING及图”商标、第15460577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排行榜报道、相关报道资料、网络店铺页面、国家图书馆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的商标,目前还在专用权期限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良好的口碑,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东东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2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黄军名下。
2、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围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北面”,并且与引证商三至五的文字“THE NORTH FACE”(可译为“北面”)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前述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目前尚无充足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前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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