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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8790号“亿邦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5377号
2019-09-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52879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亿商联动国际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28790号“亿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55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未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限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2、“亿邦”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推广宣传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如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将阻碍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正常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旧版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合格证明;
2、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相关介绍页面;
3、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5、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在河北医药集中采购网、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采购平台成功提供销售采购中介服务的网络打印公证书原件;
6、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照片、企业、产品宣传及其他使用宣传图片;
8、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
9、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加工)合同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等合同书;
10、河北省电子信息产品监督检验院对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光治疗仪”的检验报告及发票收据;
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低频电脉冲治疗仪”的检验报告及发票收据;
12、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医疗设备销售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段顺江于200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开具发票;会计”服务上。2010年7月6日,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再次转让予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4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证据1至3营业执照、许可证、公司介绍、税务登记证等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4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与现所有人的授权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为采购服务的相关截图,证据6和9的相关合同及发票指向的均为复方消化酶胶囊等药品买卖,上述三项证据均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为公司简介、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明力较弱。证据8和证据10至12为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检验报告及医疗设备的销售发票,均不能指向复审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28790号“亿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55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未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限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2、“亿邦”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推广宣传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如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将阻碍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正常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旧版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合格证明;
2、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相关介绍页面;
3、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5、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在河北医药集中采购网、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采购平台成功提供销售采购中介服务的网络打印公证书原件;
6、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照片、企业、产品宣传及其他使用宣传图片;
8、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
9、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加工)合同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等合同书;
10、河北省电子信息产品监督检验院对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光治疗仪”的检验报告及发票收据;
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低频电脉冲治疗仪”的检验报告及发票收据;
12、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医疗设备销售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段顺江于200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开具发票;会计”服务上。2010年7月6日,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北亿邦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再次转让予河北亿邦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4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证据1至3营业执照、许可证、公司介绍、税务登记证等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4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与现所有人的授权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为采购服务的相关截图,证据6和9的相关合同及发票指向的均为复方消化酶胶囊等药品买卖,上述三项证据均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为公司简介、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明力较弱。证据8和证据10至12为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检验报告及医疗设备的销售发票,均不能指向复审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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