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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61060号“MOTOOMO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015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金宝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金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61060号“MOTOOMO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TOOMOIA”指定使用于第9类“通话筒;无线电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585898号、第5787010号“MOTOROL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61060号“MOTOOMO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金宝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金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61060号“MOTOOMO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TOOMOIA”指定使用于第9类“通话筒;无线电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585898号、第5787010号“MOTOROL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61060号“MOTOOMO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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