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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37452号“金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8769号
2022-06-24 00:00:00.0
申请人:张常在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37452号“金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268501号“金一鸣”商标、第21131615号“金鸣”商标、第10621368号“金鸣及图”商标、第13743017号“金鸣及图”商标、第18315455号“鸣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喇叭、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金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37452号“金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268501号“金一鸣”商标、第21131615号“金鸣”商标、第10621368号“金鸣及图”商标、第13743017号“金鸣及图”商标、第18315455号“鸣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喇叭、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金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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