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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86661号“啦砝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797号
2025-04-10 00:00:00.0
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礼信
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礼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486661号“啦砝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啦砝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混凝土;水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757470号“LAFARGE L”、在先注册的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灰;建筑灰浆;混凝土”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8982号“拉法基”、第43980996号“拉法基LAFARGE 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水泥;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窗;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拉法基”“LAFARG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6661号“啦砝基”商标在“混凝土;水泥;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窗;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礼信
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礼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486661号“啦砝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啦砝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混凝土;水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757470号“LAFARGE L”、在先注册的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灰;建筑灰浆;混凝土”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8982号“拉法基”、第43980996号“拉法基LAFARGE 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水泥;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窗;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拉法基”“LAFARG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6661号“啦砝基”商标在“混凝土;水泥;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窗;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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