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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45509号“OIYIRQ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943号
2025-01-03 00:00:00.0
申请人:欧姆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一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42045509号“oiyirq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772号“omron”商标、第9077158号“omron”商标、第13386008号“omron”商标、第13403092号“omr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56355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综合报告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及档案;5、产品目录、销售协议、销售清单、发票、授权证明、店铺信息、电视广告截屏、投放产品清单;6、所获荣誉、电视广告截图、参展信息、宣传手册、现场图片;7、在先决定书;8、申请人“omron”、“omron 欧姆龙”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阻器等商品上、第10类电子血压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一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42045509号“oiyirq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772号“omron”商标、第9077158号“omron”商标、第13386008号“omron”商标、第13403092号“omr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56355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综合报告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及档案;5、产品目录、销售协议、销售清单、发票、授权证明、店铺信息、电视广告截屏、投放产品清单;6、所获荣誉、电视广告截图、参展信息、宣传手册、现场图片;7、在先决定书;8、申请人“omron”、“omron 欧姆龙”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阻器等商品上、第10类电子血压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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