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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76980号“ULTR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4543号
2023-09-18 00:00:00.0
申请人:盛美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29876980号“ULT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Ultra”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6125号“UltraC”商标、第12186124号“UltraECP”商标、第12186123号“UltraSFP”商标、第12186126号“UltraC SAPS”商标、第20518382号“Ultra C SA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信息;“ULTRON”、“Ultra”含义截图;申请人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销售资料;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企业年报、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ULTR”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他含有“ULTR”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获得证书及荣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专利汇总表、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年度报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胶机;硅片清洗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ULTRO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英文“Ult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半导体晶片加工机;电子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静电工业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29876980号“ULT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Ultra”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6125号“UltraC”商标、第12186124号“UltraECP”商标、第12186123号“UltraSFP”商标、第12186126号“UltraC SAPS”商标、第20518382号“Ultra C SA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信息;“ULTRON”、“Ultra”含义截图;申请人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销售资料;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企业年报、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ULTR”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他含有“ULTR”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获得证书及荣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专利汇总表、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年度报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胶机;硅片清洗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ULTRO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英文“Ult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半导体晶片加工机;电子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静电工业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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