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736105号“天气丹小金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8253号
2024-07-12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天气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8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天气丹”是一种中药方剂,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商标、第43539649号“后天气丹君花献”商标、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第44943078号“天气丹君花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天气丹”商标经过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天气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异议人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中文翻译;
2、商标授权书;
3、商城店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约及相应发票;
4、品牌合作声明及商场商业执照复印件;
5、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
6、品牌投放市场的部分广告图片资料;
7、品牌及产品介绍的杂志;
8、部分社会活动资料;
9、国图检索资料;
10、部分获奖资料;
11、审计报告;
12、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气丹小金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在先注册现在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的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文字表示一种中药方剂,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异议人商品线下销售量统计、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关于“天气丹”的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天气丹”作为其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已将“天气丹”商标与异议人产品相联系,已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36105号“天气丹小金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权不稳定,且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七;
2、商标注册证;
3、部分荣誉证书;
4、产品包装设计理念;
5、部分产品设计理念;
6、产品宣传照片、活动照片视频;
7、授权书及代言海报;
8、产品检验报告;
9、在先裁定;
10、销售合同、部分票据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8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天气丹”是一种中药方剂,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商标、第43539649号“后天气丹君花献”商标、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第44943078号“天气丹君花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天气丹”商标经过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天气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异议人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中文翻译;
2、商标授权书;
3、商城店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约及相应发票;
4、品牌合作声明及商场商业执照复印件;
5、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
6、品牌投放市场的部分广告图片资料;
7、品牌及产品介绍的杂志;
8、部分社会活动资料;
9、国图检索资料;
10、部分获奖资料;
11、审计报告;
12、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气丹小金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在先注册现在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的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文字表示一种中药方剂,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异议人商品线下销售量统计、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关于“天气丹”的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天气丹”作为其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已将“天气丹”商标与异议人产品相联系,已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36105号“天气丹小金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权不稳定,且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七;
2、商标注册证;
3、部分荣誉证书;
4、产品包装设计理念;
5、部分产品设计理念;
6、产品宣传照片、活动照片视频;
7、授权书及代言海报;
8、产品检验报告;
9、在先裁定;
10、销售合同、部分票据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