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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66909号“HB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5559号
2020-07-23 00:00:00.0
申请人:索尔列恩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市金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对第19166909号“HB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70453A号“THE HOBBIT”商标、第19102255号“THE HOBBIT”商标、第12370454号“哈比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的摹仿与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作品和角色名称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商品化权益及商品名称、装潢权。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及其相关信息;
2、凤凰娱乐对申请人创始人生平介绍;
3、百度搜索结果;
4、《霍比特人》、《THE HOBBIT》系列电影导演来华参观相关报道;
5、维基上提供的排名清单;
6、相关杂志、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及在世界注册清单;
8、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及其前身收购获得文字作品制作电影的权利文件及授权第三方制作电影的相关协议;
10、相关裁定、判决等;
11、被申请人旗下餐厅照片及相关情况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BT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哈比人”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HBT”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HOBBIT”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THE HOBBIT”系列电影经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其角色形象享有的商品化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我局认为,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市金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对第19166909号“HB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70453A号“THE HOBBIT”商标、第19102255号“THE HOBBIT”商标、第12370454号“哈比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的摹仿与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作品和角色名称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商品化权益及商品名称、装潢权。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及其相关信息;
2、凤凰娱乐对申请人创始人生平介绍;
3、百度搜索结果;
4、《霍比特人》、《THE HOBBIT》系列电影导演来华参观相关报道;
5、维基上提供的排名清单;
6、相关杂志、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及在世界注册清单;
8、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及其前身收购获得文字作品制作电影的权利文件及授权第三方制作电影的相关协议;
10、相关裁定、判决等;
11、被申请人旗下餐厅照片及相关情况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BT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哈比人”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HBT”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HOBBIT”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THE HOBBIT”系列电影经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其角色形象享有的商品化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我局认为,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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