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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96220号“METAHA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455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生生气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60496220号“METAHAUS”(第21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250612号“M MO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907655号“M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在先民事判决书;4、申请人品牌的所获荣誉情况;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国外注册情况;6、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0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8月7日至2032年8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英文“METAHAU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METAHAUS”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与申请人认定驰名的“瓷砖”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生生气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60496220号“METAHAUS”(第21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250612号“M MO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907655号“M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在先民事判决书;4、申请人品牌的所获荣誉情况;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国外注册情况;6、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0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8月7日至2032年8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英文“METAHAU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METAHAUS”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与申请人认定驰名的“瓷砖”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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