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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08465号“天气丹TQD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8254号
2024-07-12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天气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7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天气丹”是一种中药方剂,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商标、第43539649号“后天气丹君花献”商标、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52983400号“后天气丹”商标、第44943078“天气丹君花献”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天气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授权书;
3、商城店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约及相应发票;
4、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5、产品介绍的杂志;
6、部分获奖资料;
7、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气丹TQD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在先注册现在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的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文字表示一种中药方剂,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异议人商品线下销售量统计、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关于“天气丹”的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天气丹”作为其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已将“天气丹”商标与异议人产品相联系,已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08465号“天气丹TQD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中国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精心培育,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在先权利不稳定,贵局应暂缓审理。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部分荣誉证书;
3、产品包装设计理念;
4、产品宣传照片;
5、照片及视频;
6、授权书及代言海报;
7、产品检验报告;
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产品早在2007年即已进入中国市场,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韩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40-0647351-00-00号韩国商标注册档案及中文翻译;
2、原异议人名下系列商标档案;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签订的专柜经营合约及相应发票;
5、商场签署的合作声明及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6、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
7、品牌投放市场的部分广告图片资料;
8、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9、品牌及产品介绍的杂志;
10、在先裁定;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天气丹TQDAN”及图形构成,该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7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天气丹”是一种中药方剂,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商标、第43539649号“后天气丹君花献”商标、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52983400号“后天气丹”商标、第44943078“天气丹君花献”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天气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授权书;
3、商城店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约及相应发票;
4、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5、产品介绍的杂志;
6、部分获奖资料;
7、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气丹TQD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3541701号“后天气丹花鲜光彩”商标,第44943006号“天气丹花献”商标,在先注册现在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的第40803392号“后天气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文字表示一种中药方剂,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异议人商品线下销售量统计、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关于“天气丹”的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天气丹”作为其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已将“天气丹”商标与异议人产品相联系,已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08465号“天气丹TQD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中国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精心培育,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在先权利不稳定,贵局应暂缓审理。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部分荣誉证书;
3、产品包装设计理念;
4、产品宣传照片;
5、照片及视频;
6、授权书及代言海报;
7、产品检验报告;
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产品早在2007年即已进入中国市场,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韩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40-0647351-00-00号韩国商标注册档案及中文翻译;
2、原异议人名下系列商标档案;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签订的专柜经营合约及相应发票;
5、商场签署的合作声明及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6、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
7、品牌投放市场的部分广告图片资料;
8、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9、品牌及产品介绍的杂志;
10、在先裁定;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天气丹TQDAN”及图形构成,该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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