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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296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424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65629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A号图形商标、第328575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072111号图形商标、第25518586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25518590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转让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并出售,且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在先权利等,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受让数件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并继续申请注册,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转让人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质量和来源上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百度搜索“TOMMY”、“TOMMY”等网页的公证书;2、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打印页;3、PVH集团官网关于TOMMY HILFIGER品牌的介绍页;4、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5、知识产权许可声明;6、商场联营或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单、销售发票;7、店铺图片及分公司营业执照;8、2015-2021年TOMMY HILFIGER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额公证书;9、审计报告公证书;10、申请人品牌宣传媒体合同及发票公证书、产品宣传图片;11、关于江疏影、余文乐代言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3、申请人维权资料;14、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5、作品登记证书;16、争议商标使用情况资料;17、蔡英雄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1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其他信息;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名称是被申请人自己构想,本意没有要模仿申请人的名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蔡英雄于2022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蔡英雄名下共38件商标,包括第64831334号“BOTTECA VERAM”商标、第66882260号“VICTORE AIESAR 维多利爱尔莎”商标、第67656557号“LOWGEI”商标、第58621201号图形商标、第49478099号“MGRX及图”商标、第62046286号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7件商标,包括“巴宝莉亚BABAOLIYA”、“霸宝莉”、“BABAOLIYA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第75019051号“汤米希凯利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及第41470847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75033954号“汤米希凯利 TOME BORNEK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78947514号图形商标在注册审查中因与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五及第41473032号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手法、图形细节上不同,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65629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A号图形商标、第328575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072111号图形商标、第25518586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25518590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转让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并出售,且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在先权利等,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受让数件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并继续申请注册,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转让人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质量和来源上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百度搜索“TOMMY”、“TOMMY”等网页的公证书;2、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打印页;3、PVH集团官网关于TOMMY HILFIGER品牌的介绍页;4、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5、知识产权许可声明;6、商场联营或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单、销售发票;7、店铺图片及分公司营业执照;8、2015-2021年TOMMY HILFIGER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额公证书;9、审计报告公证书;10、申请人品牌宣传媒体合同及发票公证书、产品宣传图片;11、关于江疏影、余文乐代言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3、申请人维权资料;14、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5、作品登记证书;16、争议商标使用情况资料;17、蔡英雄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1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其他信息;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名称是被申请人自己构想,本意没有要模仿申请人的名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蔡英雄于2022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蔡英雄名下共38件商标,包括第64831334号“BOTTECA VERAM”商标、第66882260号“VICTORE AIESAR 维多利爱尔莎”商标、第67656557号“LOWGEI”商标、第58621201号图形商标、第49478099号“MGRX及图”商标、第62046286号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7件商标,包括“巴宝莉亚BABAOLIYA”、“霸宝莉”、“BABAOLIYA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第75019051号“汤米希凯利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及第41470847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75033954号“汤米希凯利 TOME BORNEK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78947514号图形商标在注册审查中因与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五及第41473032号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手法、图形细节上不同,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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