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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34693号“D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103号
2023-08-25 00:00:00.0
异议人一: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水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奥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水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4234693号“D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的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7326号“DM'S”、第575311号“DR.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34693号“D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水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奥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水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4234693号“D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的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7326号“DM'S”、第575311号“DR.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34693号“D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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