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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20971号“双飞人及图(指定颜色、立体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426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4日对第17020971号“双飞人及图(指定颜色、立体商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431号“RICQ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8416号“利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8420号“SHUANG FEI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54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于1988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抢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生产经营的需求。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薄荷醇、固定芳香剂、空气清新剂的介绍;
2、关于认定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高院判决;
3、申请人“双飞人图形”演变过程及法国国家图书馆等保存的带有申请人公司“RICQLES”商标和两个天使图案的资料;
4、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双飞人图形起源介绍及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
5、刊有“双飞人图形”及产品的广告;
6、全球药业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
7、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双飞人图形的介绍及部分报刊上发表的声明;
8、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玻璃瓶及外包装盒图样;
9、经公证认证的法国、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10、经公证认证的1987年的交易文书;
11、经公证认证的FACEBOOK上关于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的宣传活动和广告截图;
12、利佳薄荷水包装作品登记证书;
13、网络媒体报道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之争的媒体报道等;
1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
15、被申请人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信息资料;
16、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品牌介绍;
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8、被申请人网站关于双飞人爽水介绍;
19、法国双飞人在香港工商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列表等资料;
21、知产法院关于认定恶意的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列表;
2、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抢注不成立的高院判决;
3、江西省高院民事判决、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4、被申请人商标所获相关荣誉资料;
5、其他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判决等相关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清洁制剂;水果擦亮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17年4月26日经我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哈瑞勃•瑞克莱斯•赞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医用油;医药用薄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引证了本案被申请人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经高院判决予以撤销注册)驳回其在第0501、0502类似群组“医药制剂;医用清洁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药用提神锭剂;药用助消化剂;药制糖果;浸提神药液的薄纸;医用酒精;药用胶囊;制药用儿茶;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胶;医用凝胶;医用油;医药用薄荷;薄荷醇;医药用糖浆;药茶;药用草药茶;医用漱口剂;医药用甘草茎;药用桉树脑;药用桉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至本案审理时,经高院判决,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处于败诉重裁程序中。经我局核准,2018年8月7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引证商标二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3、经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L'AGED'OR”、“双飞人无比滴”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被决定不予注册或部分不予注册。
4、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曾于2006年-2015年在“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被连续四次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曾于2007年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获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二,申请人《RICQLES BOX》美术作品为其产品包装展开图,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虽然登记证书上所载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但该内容属于自述性质,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认作品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关于该部分事实,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报纸照片及部分FACEBOOK资料上显示了有关包装图样或产品图片,但是证据7的报纸照片在缺乏原件核实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所涉篇幅对应的报纸名称及发行时间,FACEBOOK资料证据或未显示发表时间或显示的发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包装或产品图样均与其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其在先著作权的举证存在瑕疵。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三,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最后,虽然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案外人商标的证据资料,但是,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双飞人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恶意情况难以成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并宣告其无效的充分依据。
另,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是对其商标的抢注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4日对第17020971号“双飞人及图(指定颜色、立体商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431号“RICQ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8416号“利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8420号“SHUANG FEI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54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于1988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抢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生产经营的需求。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薄荷醇、固定芳香剂、空气清新剂的介绍;
2、关于认定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高院判决;
3、申请人“双飞人图形”演变过程及法国国家图书馆等保存的带有申请人公司“RICQLES”商标和两个天使图案的资料;
4、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双飞人图形起源介绍及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
5、刊有“双飞人图形”及产品的广告;
6、全球药业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
7、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双飞人图形的介绍及部分报刊上发表的声明;
8、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玻璃瓶及外包装盒图样;
9、经公证认证的法国、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10、经公证认证的1987年的交易文书;
11、经公证认证的FACEBOOK上关于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的宣传活动和广告截图;
12、利佳薄荷水包装作品登记证书;
13、网络媒体报道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之争的媒体报道等;
1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
15、被申请人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信息资料;
16、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品牌介绍;
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8、被申请人网站关于双飞人爽水介绍;
19、法国双飞人在香港工商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列表等资料;
21、知产法院关于认定恶意的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列表;
2、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抢注不成立的高院判决;
3、江西省高院民事判决、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4、被申请人商标所获相关荣誉资料;
5、其他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判决等相关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清洁制剂;水果擦亮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17年4月26日经我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哈瑞勃•瑞克莱斯•赞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医用油;医药用薄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引证了本案被申请人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经高院判决予以撤销注册)驳回其在第0501、0502类似群组“医药制剂;医用清洁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药用提神锭剂;药用助消化剂;药制糖果;浸提神药液的薄纸;医用酒精;药用胶囊;制药用儿茶;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胶;医用凝胶;医用油;医药用薄荷;薄荷醇;医药用糖浆;药茶;药用草药茶;医用漱口剂;医药用甘草茎;药用桉树脑;药用桉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至本案审理时,经高院判决,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处于败诉重裁程序中。经我局核准,2018年8月7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引证商标二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佩诺里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多次变更、转让,我局于2018年8月7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3、经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L'AGED'OR”、“双飞人无比滴”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被决定不予注册或部分不予注册。
4、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曾于2006年-2015年在“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被连续四次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曾于2007年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获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二,申请人《RICQLES BOX》美术作品为其产品包装展开图,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虽然登记证书上所载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但该内容属于自述性质,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认作品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关于该部分事实,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报纸照片及部分FACEBOOK资料上显示了有关包装图样或产品图片,但是证据7的报纸照片在缺乏原件核实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所涉篇幅对应的报纸名称及发行时间,FACEBOOK资料证据或未显示发表时间或显示的发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包装或产品图样均与其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其在先著作权的举证存在瑕疵。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三,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最后,虽然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案外人商标的证据资料,但是,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双飞人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恶意情况难以成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并宣告其无效的充分依据。
另,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是对其商标的抢注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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