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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30431号“醉胖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50号
2023-03-10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易忠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2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2855号“胖子”商标、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其申请的商标数量及类别远超出其实际使用的数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个体工商户截图、商标档案截图;被抄袭商标及权利人介绍;重庆市志出入境检验检疫志;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原异议人董事长周开荣出席活动;“胖子”产品展示图;销售发票和审计报告;“胖子”媒体报道、室外活动、报刊宣传照片;广告宣传发票;“胖子”调料在百度、淘宝、京东上的搜索结果;原异议人打击模仿者的判决及裁定文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所独创的,其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正常商业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正当之处。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醉胖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醋;酱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加之双方共处一地,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名为“福建芳心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企业并非来自同一所在地,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与申请人行业相关联,没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单;网络查询“胖子”信息及相同类别上含有“胖子”的商标;申请人企业证件及二人企业所在地测距截图;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企业经营范围;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醉胖子”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得的资质及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其申请的商标数量及类别远超出其实际使用的数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申请人实力雄厚,不能证明其有能力经营各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抄袭商标及权利人介绍;胖子相关文献记载;原异议人企业荣誉证书;原异议人董事长周开荣出席活动;“胖子”产品展示图;销售发票和审计报告;“胖子”广告宣传证明;在先判决书和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并未援引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2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2855号“胖子”商标、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其申请的商标数量及类别远超出其实际使用的数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个体工商户截图、商标档案截图;被抄袭商标及权利人介绍;重庆市志出入境检验检疫志;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原异议人董事长周开荣出席活动;“胖子”产品展示图;销售发票和审计报告;“胖子”媒体报道、室外活动、报刊宣传照片;广告宣传发票;“胖子”调料在百度、淘宝、京东上的搜索结果;原异议人打击模仿者的判决及裁定文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所独创的,其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正常商业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正当之处。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醉胖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醋;酱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加之双方共处一地,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名为“福建芳心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企业并非来自同一所在地,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与申请人行业相关联,没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单;网络查询“胖子”信息及相同类别上含有“胖子”的商标;申请人企业证件及二人企业所在地测距截图;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企业经营范围;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醉胖子”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得的资质及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其申请的商标数量及类别远超出其实际使用的数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申请人实力雄厚,不能证明其有能力经营各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抄袭商标及权利人介绍;胖子相关文献记载;原异议人企业荣誉证书;原异议人董事长周开荣出席活动;“胖子”产品展示图;销售发票和审计报告;“胖子”广告宣传证明;在先判决书和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并未援引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料;料酒;鸡精(调味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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