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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54374号“杰尼E柜 JIENI EG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79号
2023-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35437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金瑜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对第42354374号“杰尼E柜 JIENI EG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尼亚”品牌来源于品牌创始人Ermenegildo Zegna先生的姓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59503号、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互联网及申请人官网有关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品牌百年图册;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及译文、世界品牌排行资料;4、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早期使用证据;5、相关财务报告;6、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票据;7、产品型录及宣传册;8、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9、相关荣誉资料;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判决、裁定、决定;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运动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古琦风度 GUCIFENGDU及图”、“保罗勒芬 PAUL LEFIN”、“万梵希WANFANXI”、“凯文高尔夫KARWENGOLF KARWEN GOLF KARWEN GOLF”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杰尼柜”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杰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件商标,其中有“古琦风度 GUCIFENGDU及图”、“保罗勒芬 PAUL LEFIN”、“万梵希WANFANXI”、“凯文高尔夫KARWENGOLF KARWEN GOLF KARWEN GOLF”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金瑜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对第42354374号“杰尼E柜 JIENI EG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尼亚”品牌来源于品牌创始人Ermenegildo Zegna先生的姓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59503号、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互联网及申请人官网有关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品牌百年图册;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及译文、世界品牌排行资料;4、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早期使用证据;5、相关财务报告;6、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票据;7、产品型录及宣传册;8、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9、相关荣誉资料;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判决、裁定、决定;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运动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古琦风度 GUCIFENGDU及图”、“保罗勒芬 PAUL LEFIN”、“万梵希WANFANXI”、“凯文高尔夫KARWENGOLF KARWEN GOLF KARWEN GOLF”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杰尼柜”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杰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件商标,其中有“古琦风度 GUCIFENGDU及图”、“保罗勒芬 PAUL LEFIN”、“万梵希WANFANXI”、“凯文高尔夫KARWENGOLF KARWEN GOLF KARWEN GOLF”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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