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619130号“方太妹 FANGTAIMEI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827号
2023-09-12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福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4619130号“方太妹 FANGTAIME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37164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1959349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618628号“方太”商标、第15962922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9265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92651A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970812号“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办公环境介绍;
2、申请人产品照片;
3、申请人获得证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纳税情况;
5、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答辩理由如下: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11类广告、吸油烟机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方太妹”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中文“方太”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福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4619130号“方太妹 FANGTAIME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37164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1959349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618628号“方太”商标、第15962922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9265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92651A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970812号“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办公环境介绍;
2、申请人产品照片;
3、申请人获得证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纳税情况;
5、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答辩理由如下: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11类广告、吸油烟机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方太妹”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中文“方太”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