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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35967号“Keino Jaguar 凯诺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2630号
2020-10-27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圣树咖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对第23135967号“Keino Jaguar 凯诺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的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经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的“JAGUAR”和“捷豹”商标均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第2757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839号“捷豹 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误导相关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78015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968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9653号“捷豹 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JAGUAR/捷豹”汽车在J.D.Power&Associates的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中的相关报道;
3.“JAGUAR/捷豹”汽车的获奖报道;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5.“JAGUAR/捷豹”汽车在2005-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6.“JAGUAR/捷豹”汽车在各种中国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早期以及现在的广告;
7.“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参加车展情况报道;
8.“JAGUAR/捷豹”汽车赞助F1大赛的相关报道;
9.“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鼎力支持2005年亚洲领导论坛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的衍生产品图片;
11.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及相关裁定/判决;
12.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国外被认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判决及其摘要翻译;
1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咖啡豆烘烤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2019年10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
3.2004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和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申请人的“JAGUAR”、“美洲虎图形”商标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74号判决认定第27572号“JAGUAR”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为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017年2月13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9329号《关于第11650621号“捷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593839号“捷豹 JIEBAO”商标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在2012年10月2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JAGUAR”和“捷豹”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圣树咖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对第23135967号“Keino Jaguar 凯诺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的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经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的“JAGUAR”和“捷豹”商标均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第2757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839号“捷豹 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误导相关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78015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968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9653号“捷豹 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JAGUAR/捷豹”汽车在J.D.Power&Associates的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中的相关报道;
3.“JAGUAR/捷豹”汽车的获奖报道;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5.“JAGUAR/捷豹”汽车在2005-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6.“JAGUAR/捷豹”汽车在各种中国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早期以及现在的广告;
7.“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参加车展情况报道;
8.“JAGUAR/捷豹”汽车赞助F1大赛的相关报道;
9.“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鼎力支持2005年亚洲领导论坛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的衍生产品图片;
11.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及相关裁定/判决;
12.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国外被认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判决及其摘要翻译;
1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咖啡豆烘烤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2019年10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
3.2004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和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申请人的“JAGUAR”、“美洲虎图形”商标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74号判决认定第27572号“JAGUAR”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为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017年2月13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9329号《关于第11650621号“捷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593839号“捷豹 JIEBAO”商标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在2012年10月2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JAGUAR”和“捷豹”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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