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619613号“HDTS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5461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福建金石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619613号“HDT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30770号“HT-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0767号“HT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81343号“HOT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5316号“HDT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DTsolar”与引证商标一“HT-SOLAR”、“HTSolar”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OTSOLA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DT one”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字母“HDT”。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成的非金属屋顶板、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619613号“HDT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30770号“HT-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0767号“HT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81343号“HOT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5316号“HDT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DTsolar”与引证商标一“HT-SOLAR”、“HTSolar”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OTSOLA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DT one”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字母“HDT”。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成的非金属屋顶板、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