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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09691号“柏克德 BECHT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2866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贝士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克德(常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常州市柏克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19409691号“柏克德 BECH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776983号“BECHTEL”商标、第777778号“BECHTEL”商标、第1391809号“BECHTEL”商标、第1394702号“BECHTEL”商标、第7690464号“BECHTEL”商标、第37类服务上的第15136951号“柏克德”商标、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136951号“柏克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BECHTEL”、“柏克德”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企业信息、高管名片;
2、柏克德(中国)工程有限公司证书;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上海图书馆出具的以“BECHTEL”、“柏克德”为关键词的检索证明;
5、网络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宣传资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7、公证书;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发票;
2、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金属水管等商品上。2020年4月9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柏克德(常州)新材料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在第37类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用于基础设施及其设备的开发、设计、工程、建设、维护和维修的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ECHTEL”、“柏克德”、“泰雷兹”、“DHALES”、“ASML”、“普立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杆、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第37类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等服务、第36类“用于基础设施及其设备的开发、设计、工程、建设、维护和维修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BECHTEL”、“柏克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杆、金属水管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BECHTEL”、“柏克德”、“泰雷兹”、“DHALES”、“ASML”、“普立万”等多件与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予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申请人在先的“BECHTEL”、“柏克德”商号具有较高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号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克德(常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常州市柏克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19409691号“柏克德 BECH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776983号“BECHTEL”商标、第777778号“BECHTEL”商标、第1391809号“BECHTEL”商标、第1394702号“BECHTEL”商标、第7690464号“BECHTEL”商标、第37类服务上的第15136951号“柏克德”商标、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136951号“柏克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BECHTEL”、“柏克德”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企业信息、高管名片;
2、柏克德(中国)工程有限公司证书;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上海图书馆出具的以“BECHTEL”、“柏克德”为关键词的检索证明;
5、网络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宣传资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7、公证书;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发票;
2、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金属水管等商品上。2020年4月9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柏克德(常州)新材料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在第37类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用于基础设施及其设备的开发、设计、工程、建设、维护和维修的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ECHTEL”、“柏克德”、“泰雷兹”、“DHALES”、“ASML”、“普立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杆、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第37类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等服务、第36类“用于基础设施及其设备的开发、设计、工程、建设、维护和维修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BECHTEL”、“柏克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杆、金属水管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BECHTEL”、“柏克德”、“泰雷兹”、“DHALES”、“ASML”、“普立万”等多件与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予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申请人在先的“BECHTEL”、“柏克德”商号具有较高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号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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