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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97208号“井之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9005号
2020-10-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天蕴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3697208号“井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行业领域的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将白酒行业领域多件知名品牌文字拆分,在组合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2、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多枚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其“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25503号“海天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1572号“甘泉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引证商标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注册商标情况;
2、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查询及注册商标列表、有关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井之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梦之蓝”“海天之梦”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组合方式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含有“梦之”“之梦”文字系列的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将他人商标文字拆分后组合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从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对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天蕴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3697208号“井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行业领域的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将白酒行业领域多件知名品牌文字拆分,在组合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2、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多枚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其“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25503号“海天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1572号“甘泉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引证商标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注册商标情况;
2、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查询及注册商标列表、有关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井之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梦之蓝”“海天之梦”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组合方式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含有“梦之”“之梦”文字系列的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将他人商标文字拆分后组合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从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对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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