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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93057号“妮炫动力火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3436号
2023-12-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妮炫动力火车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周玉秋
指定接收人地址:山东省青州市衡王府路衡王府桥南米路东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6293057号“妮炫动力火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各类饮料及养生食品领域的大型民营企业,旗下拥有“仙津”、“动力火车”等品牌,申请人在先有第2008014号“動力火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22810号“动力火车DongLiHuo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及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4470214号商标档案、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9年4月14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9年4月13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三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五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有所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并非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故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妮炫动力火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动力火车”及引证商标五文字“动力火车”,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和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五,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法国妮炫动力火车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周玉秋
指定接收人地址:山东省青州市衡王府路衡王府桥南米路东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6293057号“妮炫动力火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各类饮料及养生食品领域的大型民营企业,旗下拥有“仙津”、“动力火车”等品牌,申请人在先有第2008014号“動力火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22810号“动力火车DongLiHuo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及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4470214号商标档案、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9年4月14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9年4月13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三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五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有所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并非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故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妮炫动力火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动力火车”及引证商标五文字“动力火车”,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和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五,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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