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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4405号“ACISC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0975号
2020-10-16 00:00:00.0
申请人:郑燕舞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7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在华投资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子公司注册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ASICS”等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店铺统计列表、中国子公司2008至2012年间授权各地经销商销售产品的授权书等资料;
4、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广告宣传等资料;
5、申请人及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所获的荣誉;
6、产品手册、广告费发票等单据;
7、质量检测报告等;
8、被申请人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CISC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65号“ASICS”、第623187号、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的“ASICS”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有较大区别,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24405号“ACISC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差异显著,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消费人群,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及公告;3、原异议人及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百度百科截图;6、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外观专利提出无效的决定;7、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cisc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asic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字号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7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在华投资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子公司注册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ASICS”等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店铺统计列表、中国子公司2008至2012年间授权各地经销商销售产品的授权书等资料;
4、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广告宣传等资料;
5、申请人及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所获的荣誉;
6、产品手册、广告费发票等单据;
7、质量检测报告等;
8、被申请人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CISC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65号“ASICS”、第623187号、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的“ASICS”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有较大区别,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24405号“ACISC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差异显著,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消费人群,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及公告;3、原异议人及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百度百科截图;6、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外观专利提出无效的决定;7、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cisc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asic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字号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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