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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8279号“钱大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1467号
2022-06-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7682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鲜生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雷月元)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第15768279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而成,其通过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第8970330号“钱大妈”商标、第8970463号“钱大妈”商标、第12922347号“钱大妈”商标、第6503773号“钱大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钱大妈”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专营生鲜肉菜市场,在水果蔬菜等农产品批发和零售服务上在先使用“钱大妈”商标,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商标理应知晓,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关联性极强的水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经注册了“钱大妈”域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钱大妈”品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后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误认为核定使用商品是申请人提供的,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及抢注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授权书、名下商标列表、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企业官网资料、企业手册、实际经营的产品实物图片;4、加盟合同书、销售发票;5、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门店照片;6、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7、所获荣誉;8、公益活动相关资料;9、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资料及相关商店工商档案;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以“钱大妈”为字号的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12、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域名证书及相关域名百度搜索结果;14、“钱大妈”百度搜索结果;15、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争议商标已在先提起过两次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已经两次作出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本次针对争议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无效宣告,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申请人本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查。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钱大妈”企业字号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缘由,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自行使用而不在于谋利。“钱大妈”品牌名称也并非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不强。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伪造主体材料、申请材料,也没有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争议商标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构成以欺骗方式取得争议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无权对引证商标二、四主张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对“钱大妈”商标有实际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后至今在其门店销售“活鱼、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的行为已经涉嫌恶意侵犯原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七、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生产经营所需,并无任何恶意。原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有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在2020年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已于2021年4月作出“第15768279号第31类‘钱大妈’商标不予撤销决定书”。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域名权。九、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依法核准,且原被申请人为诚信经营者。争议商标的内容并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2、“金大妈”、“灿大妈”商标注册申请信息;3、深圳市金灿灿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4、引证商标相关信息;5、第29类、第30类、第43类“钱大妈”商标检索列表;6、争议商标注册证书及注册地址变更证明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不认可其相关主张,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7、被申请人在第15768279号“钱大妈”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阶段提供的证据;1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告合同、完税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19、深圳市金灿灿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深圳质市罚字[2018]宝号行政处罚公示;21、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雷月元、邓连杰、赵浩旋、邹然于2014年11月24日共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饲料;谷(谷类);活鱼;新鲜槟榔;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20日转让至钱鲜生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钱大妈”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四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钱大妈”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品牌、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使用“钱大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同一区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0248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首先,申请人提交我局的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钱大妈”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而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商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实际经营“生鲜超市”业务,其主张保护的“钱大妈”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该项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酿酒麦芽、新鲜蔬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上述裁定书经诉讼程序现已生效,在(2021)京行终4621号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申请人在其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主张对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评审。
5、申请人与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分别为该案申请人1、2)曾于2018年1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钱大妈”是申请人在先经营并已形成一定知名的生鲜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1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0330号“钱大妈”商标、第8970463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我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102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首先,申请人提交我局的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钱大妈”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实际经营“生鲜超市”业务,其字号使用涉及的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7、原被申请人雷月元、邓连杰、赵浩旋、邹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百佳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雷月元”,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全意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邓连杰”,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顺昌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赵浩旋”,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薄利多销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邹然”。
8、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显示“株洲市荷塘区百佳乐商店”、“株洲市荷塘区全意商店”、“株洲市荷塘区顺昌商店”、“株洲市荷塘区薄利多销商店”的经营者分别为“何敏”、“漆艳洪”、“曾杏元”、“谢国光”。
9、原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0年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已于2021年4月作出第15768279号第31类‘钱大妈’商标不予撤销决定书”,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德山钱大妈便利店营业执照;3、商标使用图片;4、采购合同、出库单及发票;5、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违背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上述四项理由在商评字[2019]第0000302482号、商评字[2020]第0000010266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后新产生的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四项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302482号、商评字[2020]第00000102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理由,并在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新援引了引证商标三、四,在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新增加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的理由,在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新增加了“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而成,其通过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理由。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4年11月24日),或与其域名知名度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确有不符。但原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该在后使用情况表明原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即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鲜生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雷月元)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第15768279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而成,其通过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第8970330号“钱大妈”商标、第8970463号“钱大妈”商标、第12922347号“钱大妈”商标、第6503773号“钱大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钱大妈”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专营生鲜肉菜市场,在水果蔬菜等农产品批发和零售服务上在先使用“钱大妈”商标,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商标理应知晓,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关联性极强的水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经注册了“钱大妈”域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钱大妈”品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后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误认为核定使用商品是申请人提供的,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及抢注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授权书、名下商标列表、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企业官网资料、企业手册、实际经营的产品实物图片;4、加盟合同书、销售发票;5、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门店照片;6、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7、所获荣誉;8、公益活动相关资料;9、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资料及相关商店工商档案;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以“钱大妈”为字号的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12、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域名证书及相关域名百度搜索结果;14、“钱大妈”百度搜索结果;15、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争议商标已在先提起过两次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已经两次作出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本次针对争议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无效宣告,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申请人本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查。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钱大妈”企业字号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缘由,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自行使用而不在于谋利。“钱大妈”品牌名称也并非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不强。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伪造主体材料、申请材料,也没有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争议商标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构成以欺骗方式取得争议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无权对引证商标二、四主张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对“钱大妈”商标有实际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后至今在其门店销售“活鱼、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的行为已经涉嫌恶意侵犯原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七、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生产经营所需,并无任何恶意。原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有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在2020年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已于2021年4月作出“第15768279号第31类‘钱大妈’商标不予撤销决定书”。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域名权。九、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依法核准,且原被申请人为诚信经营者。争议商标的内容并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2、“金大妈”、“灿大妈”商标注册申请信息;3、深圳市金灿灿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4、引证商标相关信息;5、第29类、第30类、第43类“钱大妈”商标检索列表;6、争议商标注册证书及注册地址变更证明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不认可其相关主张,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7、被申请人在第15768279号“钱大妈”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阶段提供的证据;1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告合同、完税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19、深圳市金灿灿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深圳质市罚字[2018]宝号行政处罚公示;21、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雷月元、邓连杰、赵浩旋、邹然于2014年11月24日共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饲料;谷(谷类);活鱼;新鲜槟榔;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20日转让至钱鲜生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钱大妈”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四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钱大妈”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品牌、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使用“钱大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同一区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0248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首先,申请人提交我局的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钱大妈”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而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商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实际经营“生鲜超市”业务,其主张保护的“钱大妈”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该项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酿酒麦芽、新鲜蔬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上述裁定书经诉讼程序现已生效,在(2021)京行终4621号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申请人在其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主张对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评审。
5、申请人与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分别为该案申请人1、2)曾于2018年1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钱大妈”是申请人在先经营并已形成一定知名的生鲜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1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0330号“钱大妈”商标、第8970463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我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102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首先,申请人提交我局的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钱大妈”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实际经营“生鲜超市”业务,其字号使用涉及的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7、原被申请人雷月元、邓连杰、赵浩旋、邹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百佳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雷月元”,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全意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邓连杰”,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顺昌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赵浩旋”,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薄利多销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邹然”。
8、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显示“株洲市荷塘区百佳乐商店”、“株洲市荷塘区全意商店”、“株洲市荷塘区顺昌商店”、“株洲市荷塘区薄利多销商店”的经营者分别为“何敏”、“漆艳洪”、“曾杏元”、“谢国光”。
9、原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0年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已于2021年4月作出第15768279号第31类‘钱大妈’商标不予撤销决定书”,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德山钱大妈便利店营业执照;3、商标使用图片;4、采购合同、出库单及发票;5、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违背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上述四项理由在商评字[2019]第0000302482号、商评字[2020]第0000010266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后新产生的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四项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302482号、商评字[2020]第00000102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理由,并在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新援引了引证商标三、四,在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新增加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的理由,在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新增加了“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而成,其通过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理由。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4年11月24日),或与其域名知名度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确有不符。但原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该在后使用情况表明原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即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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