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827123号“捞王锅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1157号
2024-02-29 00:00:00.0
申请人: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飞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3827123号“捞王锅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成功注册“捞王”系列商标,并已获得商标注册证,享有商标专用权,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拥有“捞王”商标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13041号“捞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2857号“捞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多件抄袭模仿知名人物、景点、动漫名称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捞王”品牌相关单据;
2、申请人“捞王”品牌分店分布图;
3、“捞王”相关宣传资料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捉仙记”、“驰美克”商标异议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肉馅饼、方便米饭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捞王锅物”商标,被申请人还注册“尊宝爸爸”、“我的爸爸是条龙”、“李雪琴”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肉馅饼、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可、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捞王锅物”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尊宝爸爸”、“我的爸爸是条龙”、“李雪琴”等商标,上述商标与动画影视作品、影视演员等名称或姓名相同,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飞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3827123号“捞王锅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成功注册“捞王”系列商标,并已获得商标注册证,享有商标专用权,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拥有“捞王”商标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13041号“捞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2857号“捞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多件抄袭模仿知名人物、景点、动漫名称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捞王”品牌相关单据;
2、申请人“捞王”品牌分店分布图;
3、“捞王”相关宣传资料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捉仙记”、“驰美克”商标异议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肉馅饼、方便米饭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捞王锅物”商标,被申请人还注册“尊宝爸爸”、“我的爸爸是条龙”、“李雪琴”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肉馅饼、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可、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捞王锅物”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尊宝爸爸”、“我的爸爸是条龙”、“李雪琴”等商标,上述商标与动画影视作品、影视演员等名称或姓名相同,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