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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33879号“人人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6053号
2019-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1338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秀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9133879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人人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容易误导公众,同时也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申请人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据;所获荣誉;市场报告、下载量统计、行业协会证明;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九把刀”、“蜜芽宝贝”、“棒约翰”、“爱鲜蜂”、“电视猫”、“下厨房”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及“九把刀”、“蜜芽宝贝”、“棒约翰”、“爱鲜蜂”、“电视猫”、“下厨房”等70余件商标,其中“九把刀”为我国台湾地区网络作家名称、“电视猫”、“蜜芽宝贝”、“下厨房”为知名网站或手机软件名称,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秀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9133879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人人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容易误导公众,同时也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申请人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据;所获荣誉;市场报告、下载量统计、行业协会证明;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九把刀”、“蜜芽宝贝”、“棒约翰”、“爱鲜蜂”、“电视猫”、“下厨房”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及“九把刀”、“蜜芽宝贝”、“棒约翰”、“爱鲜蜂”、“电视猫”、“下厨房”等70余件商标,其中“九把刀”为我国台湾地区网络作家名称、“电视猫”、“蜜芽宝贝”、“下厨房”为知名网站或手机软件名称,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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