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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39199号“天星思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5032号
2024-07-26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科胜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67039199号“天星思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9110106号“天星”商标、第39110106A号“天星”商标、第46404958A号“天星数科”商标、第43335759号“天星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天星”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天星”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使用介绍;
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介绍;
3、关于“天星”品牌的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非同行业竞争者,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性,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生产资质及产品资质、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星思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天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科胜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67039199号“天星思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9110106号“天星”商标、第39110106A号“天星”商标、第46404958A号“天星数科”商标、第43335759号“天星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天星”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天星”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使用介绍;
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介绍;
3、关于“天星”品牌的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非同行业竞争者,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性,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生产资质及产品资质、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星思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天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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