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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19079号“莞链GUANL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4267号
2019-09-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少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18019079号“莞链GUA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364199号“链家”商标、第16900260号“链家”商标、第16980719号“链家Li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链家”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2、“链家”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HOMELINK.链家地产”的字体设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汉辞网、路标网网页截图证据;以“链家”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证据;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证据;行业协会任职证明证据;申请人及其董事长相关网络宣传报道证据;近五年广告费统计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证据;申请人冠名影视娱乐作品截图及相关报道证据;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决定及判决书证据;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词、呼叫、含义认知及视觉认知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亦是被申请人企业自经营成立以来就合法登记使用的商业字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系对其享有著作权的设计的恶意模仿等理由完全不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恶意阻碍同行业发展的行为应得到制止。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东莞市莞链易融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补偿项目的商业管理(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流程,引证商标三处不予注册复审流程,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莞链GUANLIA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整体与申请人字号“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3、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HOMELINK.链家地产”的字体设计。但是本案争议商标图文组合在字体、图形等设计细节及独创性内容上与申请人标志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少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18019079号“莞链GUA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364199号“链家”商标、第16900260号“链家”商标、第16980719号“链家Li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链家”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2、“链家”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HOMELINK.链家地产”的字体设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汉辞网、路标网网页截图证据;以“链家”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证据;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证据;行业协会任职证明证据;申请人及其董事长相关网络宣传报道证据;近五年广告费统计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证据;申请人冠名影视娱乐作品截图及相关报道证据;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决定及判决书证据;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词、呼叫、含义认知及视觉认知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亦是被申请人企业自经营成立以来就合法登记使用的商业字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系对其享有著作权的设计的恶意模仿等理由完全不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恶意阻碍同行业发展的行为应得到制止。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东莞市莞链易融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补偿项目的商业管理(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流程,引证商标三处不予注册复审流程,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莞链GUANLIA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整体与申请人字号“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3、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HOMELINK.链家地产”的字体设计。但是本案争议商标图文组合在字体、图形等设计细节及独创性内容上与申请人标志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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