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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76293号“蜜粉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2325号
2023-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9762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靓茶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6976293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93914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处于同一区域,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蜜粉儿”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2、微博及相关网页信息;3、申请人及主品牌“蜜雪冰城”所获荣誉、行业排名;4、“蜜雪冰城”、“蜜雪”宣传销售相关资料;5、关于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公证文件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主张的“蜜粉儿”商标并未在任何产品上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商标是基于商业经营的真实需求而注册申请的,并已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2、被申请人“蜜粉儿”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蜜粉儿”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蜜粉儿”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靓茶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6976293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93914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处于同一区域,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蜜粉儿”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2、微博及相关网页信息;3、申请人及主品牌“蜜雪冰城”所获荣誉、行业排名;4、“蜜雪冰城”、“蜜雪”宣传销售相关资料;5、关于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公证文件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主张的“蜜粉儿”商标并未在任何产品上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商标是基于商业经营的真实需求而注册申请的,并已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2、被申请人“蜜粉儿”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蜜粉儿”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蜜粉儿”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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