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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71333号“BOY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7569号
2020-10-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171333 |
异议人一: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包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部登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包艺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部登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21171333号“BOY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YY”指定使用于第18类“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安格洛联营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02779号、第18294598号“BOY及图”、第18453134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5623号、第18178107号、第18294771号“BOY LONDON”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手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包艺有限公司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供的产品和相关宣传活动介绍、部分专卖店图片、VOGUE时尚杂志照片、销售箱包产品的发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将“BOYY”作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2767号“BOY 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兽皮;箱子及旅行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显著,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BOY”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官网关于“BOY CHANEL”系列手袋的简介、异议人在部分时尚潮流杂志及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推荐彩页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BOY”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2767号“BOY CHANEL”商标为“手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71333号“BOY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包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部登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包艺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部登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21171333号“BOY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YY”指定使用于第18类“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安格洛联营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02779号、第18294598号“BOY及图”、第18453134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5623号、第18178107号、第18294771号“BOY LONDON”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手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包艺有限公司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供的产品和相关宣传活动介绍、部分专卖店图片、VOGUE时尚杂志照片、销售箱包产品的发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将“BOYY”作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2767号“BOY 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兽皮;箱子及旅行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显著,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BOY”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官网关于“BOY CHANEL”系列手袋的简介、异议人在部分时尚潮流杂志及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推荐彩页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BOY”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2767号“BOY CHANEL”商标为“手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71333号“BOY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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