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151128号“Choo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2060号
2022-11-16 00:00:00.0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4151128号“Choo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6625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JIMMY CHOO”的百度搜索结果及品牌介绍;2、“JIMMY CHOO”商标的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及申请人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5、上海某公司购买“JIMMY CHOO”产品的发票;6、“JIMMY CHOO”商标产品宣传册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8、“JIMMY CHOO”产品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材料;9、申请人在我国销售“JIMMY CHOO”产品统计报表;10、相关媒体对“JIMMY CHOO”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洗手液;清洁制剂;洗衣剂;洗发液;香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身体乳液;足部乳液”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Choo Beauty”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CHOO”,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相区别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淡香水;宠物用香波;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4151128号“Choo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6625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JIMMY CHOO”的百度搜索结果及品牌介绍;2、“JIMMY CHOO”商标的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及申请人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5、上海某公司购买“JIMMY CHOO”产品的发票;6、“JIMMY CHOO”商标产品宣传册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8、“JIMMY CHOO”产品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材料;9、申请人在我国销售“JIMMY CHOO”产品统计报表;10、相关媒体对“JIMMY CHOO”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洗手液;清洁制剂;洗衣剂;洗发液;香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身体乳液;足部乳液”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Choo Beauty”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CHOO”,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相区别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淡香水;宠物用香波;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