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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12514号“MACBANA LOND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4264号
2020-09-22 00:00:00.0
申请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玛克邦纳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光中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欧洲城中心大楼807-A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1312514号“MACBANA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ANCHESTER UNITED”及“曼联”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733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1299号“MANCHESTER 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81523号“MANCHESTER UN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曼联俱乐部或者与曼联俱乐部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消费者中,“曼联”是“曼联足球俱乐部”的简称,“曼联”本身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包含了申请人多年经营和收入,申请人对其球队名称“MANCHESTER UNITED”及其中文“曼联”享有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且“曼联”、“MANCHESTERUNITED”是申请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剽窃和抄袭,其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是对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相关介绍、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曼联队徽的著作权证书;
4、申请人“曼联”、“MANCHESTER UNITED”品牌产品相关广告及知名度证据;
5、相关行政及司法机关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皮带(服饰用)”。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服装”等商品上。
3、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对其于1997年10月16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1月1日在英国曼彻斯特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Manchester United Crest徽章标识》,以其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拖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MACBANA LONDON”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二除文字、中间图形及两边小圆圈中的图形不同之外,其余部分几乎相同,整体的外观轮廓非常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ANCHESTER UNITED及图”美术作品于2011年12月27日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标识已经创作完成,并已经公开发表,该图形经过一定的美术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1999年将该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申请人作为英国足球超级联赛中一支历史悠久的球队,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对足球运动有一般了解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球队的中文名称多被简称为“曼联队”,申请人的“MANCHESTER UNITED及图”标识作为曼联队的队徽一直被使用在曼联队队员服装上,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构成实质性近似。在被申请人并未陈述争议商标所含图形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品化权益,申请人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益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申请人对“曼联”文字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玛克邦纳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光中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欧洲城中心大楼807-A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1312514号“MACBANA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ANCHESTER UNITED”及“曼联”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733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1299号“MANCHESTER 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81523号“MANCHESTER UN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曼联俱乐部或者与曼联俱乐部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消费者中,“曼联”是“曼联足球俱乐部”的简称,“曼联”本身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包含了申请人多年经营和收入,申请人对其球队名称“MANCHESTER UNITED”及其中文“曼联”享有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且“曼联”、“MANCHESTERUNITED”是申请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剽窃和抄袭,其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是对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相关介绍、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曼联队徽的著作权证书;
4、申请人“曼联”、“MANCHESTER UNITED”品牌产品相关广告及知名度证据;
5、相关行政及司法机关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皮带(服饰用)”。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服装”等商品上。
3、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对其于1997年10月16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1月1日在英国曼彻斯特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Manchester United Crest徽章标识》,以其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拖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MACBANA LONDON”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二除文字、中间图形及两边小圆圈中的图形不同之外,其余部分几乎相同,整体的外观轮廓非常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ANCHESTER UNITED及图”美术作品于2011年12月27日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标识已经创作完成,并已经公开发表,该图形经过一定的美术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1999年将该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申请人作为英国足球超级联赛中一支历史悠久的球队,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对足球运动有一般了解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球队的中文名称多被简称为“曼联队”,申请人的“MANCHESTER UNITED及图”标识作为曼联队的队徽一直被使用在曼联队队员服装上,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构成实质性近似。在被申请人并未陈述争议商标所含图形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品化权益,申请人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益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申请人对“曼联”文字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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