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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59707号“福临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0727号
2024-08-30 00:00:00.0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福临门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3559707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278号“福临门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767号“福临门F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达到驰名状态并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福临门”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共存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减弱和淡化“福临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但未进行真实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4、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整体情况介绍;
2、申请人集团获奖情况;
3、福临门系列商标档案;
4、福临门驰名商标注册档案及批复;
5、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及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对“福临门”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情况;
7、2017-2019年有关福临门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图片等;
8、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确认函;
9、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
10、申请人及福临门品牌或将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器材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福临门”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福临门”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福临门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3559707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278号“福临门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767号“福临门F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达到驰名状态并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福临门”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共存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减弱和淡化“福临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但未进行真实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4、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整体情况介绍;
2、申请人集团获奖情况;
3、福临门系列商标档案;
4、福临门驰名商标注册档案及批复;
5、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及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对“福临门”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情况;
7、2017-2019年有关福临门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图片等;
8、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确认函;
9、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
10、申请人及福临门品牌或将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器材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福临门”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福临门”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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