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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95788号“SDNRC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1230号
2019-10-23 00:00:00.0
申请人:RCF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少鹏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21295788号“SDNRC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49年创建于意大利,RCF是全球唯一一家上市的音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565816号“R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有声有色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祁涵兵,该人为代理申请人RCF品牌的深圳市音乐经典视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怀疑祁少鹏为祁涵兵的儿子。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特定关系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行业内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RCF公司官网产品系列介绍;
2、RCF公司产品目录、合作证明、销售业绩统计、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
3、销售发票、运单、信用证等、成功合作案例;
4、申请人品牌的宣传与报道、销售经理的专访报道;
5、部分媒体对企业剽窃RCF品牌事件的报道;
6、百度百科对电池、会议设备的解释;
7、深圳市音乐经典视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
8、2014年RCF邀请深圳市音乐经典视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至意大利参观的邮件;
9、福建省有声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网;
10、相关判决、广州鼎泰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给RCF的邮件;
11、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官网;
12、其他公司出具的声明、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抢注的商标信息及被抢注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扬声器;拾音器;扬声器音箱;电子公告牌;放映设备;声音警报器;眼镜;电池”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SDNRCF”,与引证商标“RCF”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拾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AMSUNG HARMAN”、“RCFSPA”、“RCFPRE”、“RCFPRO”、“SDNJBL”等多件商标,虽然数量不多,但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音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或将他人知名品牌组合而成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以下仅针对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电子公告牌;放映设备;声音警报器;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评述。《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之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五、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少鹏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21295788号“SDNRC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49年创建于意大利,RCF是全球唯一一家上市的音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565816号“R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有声有色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祁涵兵,该人为代理申请人RCF品牌的深圳市音乐经典视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怀疑祁少鹏为祁涵兵的儿子。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特定关系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行业内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RCF公司官网产品系列介绍;
2、RCF公司产品目录、合作证明、销售业绩统计、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
3、销售发票、运单、信用证等、成功合作案例;
4、申请人品牌的宣传与报道、销售经理的专访报道;
5、部分媒体对企业剽窃RCF品牌事件的报道;
6、百度百科对电池、会议设备的解释;
7、深圳市音乐经典视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
8、2014年RCF邀请深圳市音乐经典视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至意大利参观的邮件;
9、福建省有声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网;
10、相关判决、广州鼎泰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给RCF的邮件;
11、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官网;
12、其他公司出具的声明、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抢注的商标信息及被抢注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扬声器;拾音器;扬声器音箱;电子公告牌;放映设备;声音警报器;眼镜;电池”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SDNRCF”,与引证商标“RCF”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拾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AMSUNG HARMAN”、“RCFSPA”、“RCFPRE”、“RCFPRO”、“SDNJBL”等多件商标,虽然数量不多,但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音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或将他人知名品牌组合而成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以下仅针对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电子公告牌;放映设备;声音警报器;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评述。《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之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五、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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