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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33063号“EMMADIARY 爱玛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689号
2025-01-06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颖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56133063号“emmadiary 爱玛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38159号“爱玛”商标、第6446088号“爱玛”商标、第36719982号“爱玛”商标、第47901910号“爱玛·豪锂 系列及图”商标、第44399264号“爱玛袋鼠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曾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资料;“爱玛”品牌知名度资料;申请人及其“爱玛”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纳税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桌游器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轮滑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轮滑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颖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56133063号“emmadiary 爱玛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38159号“爱玛”商标、第6446088号“爱玛”商标、第36719982号“爱玛”商标、第47901910号“爱玛·豪锂 系列及图”商标、第44399264号“爱玛袋鼠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曾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资料;“爱玛”品牌知名度资料;申请人及其“爱玛”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纳税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桌游器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轮滑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轮滑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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