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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39255号“汾喜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2295号
2019-10-31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宁晟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839255号“汾喜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并于1994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汾酒”、“杏花村”、“竹叶青”系列是申请人旗下的三大重点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528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汾酒”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汾酒”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鉴于申请人“汾酒”系列商标在国内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誉证书、广告、销售等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汾酒”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白酒等相关商品及所属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汾喜事”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汾”,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六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宁晟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839255号“汾喜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并于1994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汾酒”、“杏花村”、“竹叶青”系列是申请人旗下的三大重点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528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汾酒”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汾酒”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鉴于申请人“汾酒”系列商标在国内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誉证书、广告、销售等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汾酒”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白酒等相关商品及所属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汾喜事”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汾”,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六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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