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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68735号“百味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7418号
2021-05-19 00:00:00.0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白栋鑫
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对第30668735号“百味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绝味”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其在食品及餐饮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并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绝味”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申请人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9年在第1173306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再次被以第十三条认定。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6503267号、第19875463号、第1592995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第6503271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10517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绝味”品牌2005年投放的部分报纸广告;2、申请人历年投放部分广告合同、发票;3、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2006-2018年);4、绝味公司及绝味品牌的部分荣誉资质(含驰名商标批复);5、2017-2018年部分证券公司出具的证券研究报告;6、申请人2017年12月审计报告;7、(2015)京知行初字第6506号判决;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及诉讼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绝味”商标在第28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另外,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95847号《关于第11733060号“绝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件“百味绝”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百味绝”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绝味”、“味绝”、“绝味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蔬菜;蜜饯;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绝味”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批复文件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时间较早,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在主要原材料、成分、生产者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构成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商号权是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权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百味绝”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的文字“绝味”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高度相近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另外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笋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肉;鱼(非活)”商品基于申请人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卤制食品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商品存在一定差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且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件商标,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白栋鑫
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对第30668735号“百味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绝味”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其在食品及餐饮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并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绝味”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申请人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9年在第1173306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再次被以第十三条认定。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6503267号、第19875463号、第1592995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第6503271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10517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绝味”品牌2005年投放的部分报纸广告;2、申请人历年投放部分广告合同、发票;3、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2006-2018年);4、绝味公司及绝味品牌的部分荣誉资质(含驰名商标批复);5、2017-2018年部分证券公司出具的证券研究报告;6、申请人2017年12月审计报告;7、(2015)京知行初字第6506号判决;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及诉讼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绝味”商标在第28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另外,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95847号《关于第11733060号“绝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件“百味绝”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百味绝”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绝味”、“味绝”、“绝味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蔬菜;蜜饯;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绝味”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批复文件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时间较早,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在主要原材料、成分、生产者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构成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商号权是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权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百味绝”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的文字“绝味”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高度相近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另外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笋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肉;鱼(非活)”商品基于申请人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卤制食品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商品存在一定差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且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件商标,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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