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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43069号“MARTYN STUDI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060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友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4843069号“MARTYN STUDI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马丁”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39096号“MR MARTIN”商标、第36098581A号“马丁”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32459213号“马丁医生”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七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 (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DR.MARTENS”等品牌鞋的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等销售资料;“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在先裁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安池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22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服装的附属用品;包括头巾;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MARTYN STUDIOS”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友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4843069号“MARTYN STUDI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马丁”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39096号“MR MARTIN”商标、第36098581A号“马丁”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32459213号“马丁医生”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七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 (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DR.MARTENS”等品牌鞋的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等销售资料;“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在先裁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安池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22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服装的附属用品;包括头巾;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MARTYN STUDIOS”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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