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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86489号“汉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879号重审第0000001763号
2025-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786489 |
申请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19879号《关于第61786489号“汉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47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在3016群组上的“调味料”商品已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3014调味盐;3015葡萄酒醋、酱油、醋;3016调味品”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3014调味盐;3015葡萄酒醋、酱油、醋;3016调味品”商品上已经没有在先权利障碍。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汉酱”,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若将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4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第60744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483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盐;酱油;,醋;葡萄酒醋;调味品”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2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39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33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93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4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733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0495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0047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丝(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核定使用的“粉丝(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盐;酱油;,醋;葡萄酒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19879号《关于第61786489号“汉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47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在3016群组上的“调味料”商品已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3014调味盐;3015葡萄酒醋、酱油、醋;3016调味品”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3014调味盐;3015葡萄酒醋、酱油、醋;3016调味品”商品上已经没有在先权利障碍。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汉酱”,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若将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4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第60744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483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盐;酱油;,醋;葡萄酒醋;调味品”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2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39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33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93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4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733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0495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0047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丝(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核定使用的“粉丝(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盐;酱油;,醋;葡萄酒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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